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
作者: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https://www.fangwuzhengshou.com/
日期:202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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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村民因嫁入本村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倘若其婚后没两年就离了婚,能否继续保有集体成员资格和权益呢?能否和本村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呢?
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尹虎律师在内蒙古自治区e市代理的案件中,某社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仅给予某位离异女性村民其他社员10%的土地补偿费,其他地上附着物和安置补助费等一概不给。
那么,这种对离婚女性村民明显的区别对待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法院又会对此作出怎样的裁判呢?
委托人代女士于2009年4月与内蒙古自治区e市某村村民登记结婚,婚后将户籍迁入该村某社进而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然而因婚后感情不和,代女士于2011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此后其户籍始终未迁出该村。
2023年12月,涉案村被纳入当地某重大能源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近2000亩土地面临征收。
不久后,村委会就与当地自然资源局、镇政府和建设管理局签订了4个项目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征收部门合计向该村支付征地补偿费用1.7亿元,其中1亿元以上的补偿款已在当年支付到位。
依据当年村委会通过的《征地和附着物补偿款分配方案》,将对未承包到户的土地补偿利益由全社户籍人口统一分配。而彼时的户籍档案显示代女士为某社在册的户籍人口,据此代女士分得相应的补偿费用似乎是板上钉钉。
可是令代女士深感失望的是,某社集体显然对其离婚的事实另眼看待,迟迟未向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某社集体甚至在此期间召开成员会议并形成一份会议记录,决定仅给予代女士本社村民10%的征地补偿费用!
一个离婚,就让自己和其他村民在补偿安置利益上拉开如此巨大的差距?代女士当然无法接受这一补偿利益的巨幅缩水,2026年4月,她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尹虎律师指导下,向内蒙古自治区xx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村委会某社作出的“10%补偿”会议记录,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足额的征地补偿费用130余万元。

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村委会某社答辩称原告代女士在离婚后虽户籍未迁出,但自此并未履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未在该村取得承包地,也不以该村土地作为主要生产生活来源,其本质上属于“空挂户”,应认定其不具有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在此前提下,被告认为原告代女士仅有权取得部分土地补偿费,无权得到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安置补助费等其他补偿项目,且其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区别于其他对村集体有贡献的社员以保证公平。
据此,被告才在履行“成员自治”程序的基础上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决定给予原告代女士10%的补偿款,这一补偿较为合理,法院应当支持。
面对被告某社看似“有理有据”的答辩意见,尹虎律师在举证质证和辩论中指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从未规定离婚会导致女性村民丧失成员资格,反而明确对此种情形下的女性村民权益予以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那么在本案中,原告代女士因结婚而将户籍迁入该村并就此取得了成员身份,且在2023年7月调取的户籍档案中明确属于在册户籍人口,据此其理应得到完整的征地补偿安置利益,村集体所谓的“打折”补偿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系以“成员自治”为由对代女士合法权益的公然侵害。
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社中存在类似离婚情况的女性,却并未对其他离婚女性村民也按照10%的比例给付补偿款。法庭调查显示当初在制定《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已预留了原告代女士应分配的全部补偿利益共计130余万元,那么这笔费用应当及时予以支付,而不是“事后反悔”将其扣减至只有10%。
2026年5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e市xx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6)内0622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社于2023年10月作出的关于代x参不参与征地款分配问题进行讨论的会议记录,判令被告向原告代女士支付补偿款130余万元。

尹虎律师通过本案要提示广大女性村民的是,户籍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因素之一,不会因“离婚”而遭否定。所谓“空挂户”与因结婚而迁入户籍并曾在村内实际生活完全不同,本案中被告对此问题的答辩偏差明显,完全不符合立法目的,自然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原告代女士不存在“两头占”的情形,即从未在其他村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尽管其在离婚后并不在某社居住,但也并未在其他地方确立稳定的新的居住生活状态。法院正是综合考量了上述情况,进而作出了一审的公正裁判。
无疑,有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咱农民特别是农村女性也就有了依靠和主心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