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指南
Guides for Rights Protection
作者: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https://www.fangwuzhengshou.com/
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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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沿海滩涂养殖区,一种普遍的管理模式正在被越来越多的村集体采用: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整村为单位,统一申请并取得毗邻海域的不动产权证和水域滩涂养殖证(俗称“两证”)。随后,村集体通过内部决策,将养殖海域有偿分块流转给各养殖户经营。这种“大证统持、分户经营”的模式,在简化用海审批、规范养殖秩序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当滩涂因生态整治、项目建设等原因面临征收或清退时,一个尖锐的法律问题便浮出水面:村集体手中的那张养殖大证,是否意味着村民个人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消失?征收补偿款是否只需支付给村集体,而与实际养殖户无关?

1、养殖大证的功能:管理凭证,而非权利垄断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根本性的法律认知误区:养殖证的本质功能,是对养殖使用功能的确认和登记,而非对养殖经营权的排他性垄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养殖证是判断水域、滩涂养殖使用功能的基础依据。当养殖水域因国家建设被征用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但这一规定从未将补偿权利限定于“证载权利人”一人。在“大证统持、分户经营”的模式下,村集体统一持有的养殖证,是代表全体村民对海域使用权的集中管理——它解决了“一户一证”在审批效率上的难题,但并未改变养殖海域“使用权归集体、经营权归养殖户”的“三权分置”权利结构。正如福建自贸区养殖海权改革所明确的,这一模式的制度设计本身就是“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集体、经营权归养殖户”。养殖户手中的承包合同和养殖凭证,正是这一权利结构的有力证明。
如果认为“证在谁手,权利就归谁”,那就等于否定了养殖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否定了养殖户数十年的经营投入和劳动成果——这既不符合法律的逻辑,也不符合公平的原则。
2、村民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独立用益物权
村民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养殖经营权,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物权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款确立了滩涂养殖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它不是村集体可以随意撤销的“许可”,而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财产性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因不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当养殖滩涂被征收时,养殖户作为用益物权人,是法定的补偿权利主体。养殖户依法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并长期缴纳承包费,其滩涂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即使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但基于合同取得合法的养殖经营权,在养殖物补偿和附着物补偿中处于权利主体地位。
更为重要的是,养殖登记在判定补偿权利上具有证明效力,但不是确定权利的唯一标准。养殖证超期未续,也不影响养殖户基于长期生产事实和实际投入主张补偿权利。养殖户对滩涂的长期实际使用和投入所形成的资产性权益,是补偿核算时不可忽略的客观事实基础。只要养殖户能够提供承包合同、缴费凭证、放苗记录等证据,其在征收中的补偿权利就应当得到认可。
3、征收补偿的分配规则:各归其位,不可混淆
明确了养殖大证与村民经营权的法律关系后,征收补偿的分配规则便清晰了。滩涂养殖征收的补偿款由多个独立项目构成,不同项目的分配逻辑各不相同:
海域使用权补偿费针对的是滩涂使用权的丧失,此项补偿的权利主体是海域使用权证或养殖证的登记持有人——在“大证统持”模式下,即村集体。但养殖户并非与此无关——承包合同对海域补偿费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未作约定的,海域补偿费原则上支付给村集体,但养殖户可依据合同约定向村集体主张分配。
地上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费针对的是各户自行投入建设的设施设备和养殖的水产品,应当归投入者所有。养殖池护坡、进排水管道、增氧设备、管理房、育苗室等设施,应由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法结合成新率进行评估。这部分补偿与村集体的大证无关,谁投入、谁建设、谁所有,补偿就归谁。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针对的是养殖活动因征收而中断造成的经营损失。如果各养殖户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此项补偿应当归各户单独所有。养殖户可以主张以该水域近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剩余承包年限的方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搬迁补助费和转型扶持资金同样应当惠及实际从事养殖的经营者,而非由村集体独占。征收方负有核实滩涂使用权结构的法定职责,不能简单地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养殖证的登记持有人。如果征收方向登记持有人支付全部补偿款后,该持有人未向其他养殖户分配,导致养殖户无法获得应得补偿的,征收方可能因未尽调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养殖户的维权路径:面对“大证压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当村集体或征收方以“大证”为由否定养殖户的补偿权利时,养殖户可以从以下几个路径维护自身权益:
第一,保全核心证据。养殖户应当妥善保存承包合同、养殖凭证、历年承包费缴费凭证、放苗记录、养殖日志、设施建设投入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是证明养殖户实际经营者和投入者的核心依据。
第二,在征收登记阶段主动申报。征收补偿登记通常有严格的期限要求,逾期未登记可能被视为放弃权益。养殖户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及时办理补偿登记,主动向征收方提交承包合同等权属证明,明确主张自己在附着物补偿和养殖物补偿中的独立权利。
第三,要求征收方履行调查核实义务。征收方负有查清滩涂使用权结构的法定职责。养殖户可以要求征收方在补偿方案中明确区分海域使用权补偿与附着物、养殖物补偿的归属,将属于养殖户的部分单独列明或直接支付给养殖户。
第四,在权益受损时依法维权。如果村集体独占全部补偿款拒绝向养殖户分配,养殖户可以依据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村集体返还应属养殖户的补偿份额。如果征收方在明知存在承包养殖户的情况下仍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村集体,养殖户可以就征收方未尽审查义务提起行政诉讼。
结语:村集体持有一张养殖大证,绝不意味着村民的承包经营权就此消失。养殖大证是管理的凭证,承包合同才是权利的根基。养殖户依法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并长期经营,其养殖经营权是受《民法典》保护的独立用益物权。在征收补偿中,海域使用权补偿归村集体,但附着物补偿、养殖物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这些因养殖户实际投入和经营而产生的损失,应当归养殖户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