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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拆迁律师

杨在明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在明律所”)创始人、主任,在明律所党支部书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北京大道行政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理事,人民日报社《民生周刊》特约评论员,央视特邀嘉宾主持、评论员,曾被检察日报社原《方圆律政》杂志封面文章评价为“中国拆迁律师第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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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配合禁养区清退的人,反而拿不到补偿款?
作者: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https://www.fangwuzhengshou.com/ 日期:2026-06-22 阅读量:20

导读:在禁养区划定导致的养殖场关闭搬迁中,积极配合政府工作、主动清栏拆除的养殖户,本应是政策优先保障的对象。然而,现实中却出现了一种令人困惑的现象:部分养殖户响应政府号召,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关闭养殖场、拆除养殖设施,却迟迟等不来补偿款,甚至被告知“不予补偿”。当“积极配合”换来的不是公平补偿,而是“一清了之”,养殖户的合法权益由谁来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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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养区关闭搬迁的补偿义务是法定的,不以是否配合”为转移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这一规定确立了禁养区关闭搬迁的法定补偿义务——补偿是原则,不予补偿是例外。补偿义务的产生基于养殖场因禁养区划定而被迫关闭这一事实本身,而非养殖户是否“配合”。养殖户配合政府工作,是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不应成为扣减甚至取消补偿的理由。一些地方在补偿方案中规定“超过规定时限的,依法强制关闭,不予补偿”,其逻辑是“不配合则不补偿”,而非“配合了也不补偿”。


2、“积极配合后拿不到补偿”的几种典型情形


实践中,“积极配合却拿不到补偿”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其一,以“手续不全”为由拒绝补偿。部分养殖场因历史原因未取得完整的用地或规划手续,但在禁养区划定前已长期经营。行政机关在禁养区划定前长期默许其经营、收取相关费用,清退时却以“手续不全”为由拒绝补偿。


其二,以“违建”为由拒绝补偿。一些地方将积极配合清退的养殖场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以“违建不予补偿”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但“违建”认定必须履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等法定程序,不能以“位于禁养区”或“无证”径行认定违建。


其三,补偿标准严重偏低。有的地方虽承认应予补偿,但补偿标准远低于养殖场的实际投入和市场价值,养殖户“配合了却赔了本”。


其四,口头承诺无法兑现。一些地方提前口头通知养殖户自行清栏、自行关停,承诺补偿不会少,事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兑现。


3、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积极配合的养殖户的法律盾牌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指出,在行政机关划定禁养区之前即已开始经营案涉养殖场的,行政机关应参照当地专项整治方案的奖补标准,对当事人因强制拆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赔偿或补偿,且该赔偿或补偿亦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对于禁养区划定前已长期经营但未取得完整手续的养殖户,可以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主张合理补偿——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投入的养殖设施建设成本及其他合法财产损失,应界定为基于合理信赖利益而应予保护的损失。


4、积极配合的养殖户应当获得的补偿项目


禁养区关闭搬迁的补偿并非单一项目,而是一个完整的补偿体系,至少应当涵盖以下项目:


养殖物补偿:存栏畜禽的市场价值损失,包括因提前清栏造成的价格损失。


养殖设施补偿:圈舍、仓库、办公用房等地上附着物,按照重置成本结合成新率评估。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养殖活动中断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


搬迁费用:设备拆卸、运输、异地重建等合理费用。


转产转业扶持费:帮助养殖户从传统养殖向替代产业转型的专项扶持资金。


以“积极配合”为由不予补偿或以远低于实际损失的金额补偿,实质上是对养殖户合法权益的变相剥夺。


5、维权路径:积极配合≠放弃权利


当积极配合清退后拿不到补偿款时,养殖户可以采取以下法律途径维权:


第一,要求书面补偿决定。养殖户应当要求行政机关出具书面的补偿决定或不予补偿决定,明确补偿项目、标准和金额,以及不予补偿的理由和依据。没有书面决定的补偿协商,容易陷入“口头承诺、永不兑现”的困境。


第二,对不予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以“配合清退”为由拒绝补偿的,养殖户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主张信赖利益保护。对于禁养区划定前已合法经营多年、政府长期未予查处的养殖场,即使手续不全,也应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主张补偿权利。


第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养殖户可以申请公开禁养区划定批复、清退补偿方案、补偿资金测算底稿等材料,核实补偿标准是否公平合理、补偿资金是否足额到位。


结语:积极配合政府工作,是养殖户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不应成为补偿权利被剥夺的理由。补偿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来源于养殖户因禁养区划定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来源于行政机关对养殖户长期经营所形成信赖利益的保护义务。“积极配合”是养殖户的态度,“公平补偿”是政府的法定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二选一”的替代关系。


标签: 房屋拆迁补偿 禁养区 清退 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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