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指南
Guides for Rights Protection
作者: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https://www.fangwuzhengshou.com/
日期: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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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对被侵占的滩地进行土方开挖降低高程,拆除原外迁的围堤,根据图纸位置新建围堤。这一以生态修复为核心目标的环境整治项目,对被征收人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产生了重大影响。被征收人普遍关心的问题是:滩涂生态修复是否影响被征收人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土地被纳入生态修复范围,是否意味着补偿标准降低?被征收人能否在土地补偿之外主张生态补偿权益?

1、土地补偿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根据人民政府公布的通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为将全市划定为一个区片,执行标准为47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为235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23500元/人。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所在区片征收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集体未利用地参照所在区片征收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0.7倍执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按照我市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如国务院、省规定的标准高于我市,执行国务院、省规定的标准。
生态修复作为征收目的,并不改变上述补偿标准的适用规则。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主要依据区片综合地价制度确定,与被征收后的土地用途(生态修复或开发建设)无直接关联。滩涂土地被纳入生态修复范围,不影响被征收人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
2、生态修复对土地补偿标准的潜在影响分析
虽然生态修复本身不改变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但在以下方面可能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产生潜在影响:
第一,地类认定问题。滩涂土地在法定地类上通常被认定为未利用地,规定征收集体未利用地参照所在区片征收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0.7倍执行。这一地类认定直接影响补偿基数的确定。如果被征收滩涂长期实际用于养殖等生产活动,被征收人可以主张按农用地标准补偿,而非未利用地的0.7倍标准。被征收人应当关注征收方对地类的认定是否准确,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
第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青苗补偿费按照农用地每亩1480元标准执行。地上附着物、农村村民住宅和其他房屋等的搬迁、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如皋市相关办法执行。生态修复项目中,被征收土地上的养殖设施、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当独立于土地补偿费,另行计算,不得因征收目的为生态修复而降低补偿标准。
第三,生态补偿与土地征收补偿的关系。《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规定,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属于政府主导的环境整治工程,被征收人并非主动“参与生态保护”,而是被动地因生态保护需要而丧失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征收人的补偿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中的征收补偿原则,而非《生态保护补偿条例》中的激励性补偿机制。被征收人不能以“生态保护”为由单独主张额外的生态补偿权益,但法定征收补偿项目应当足额到位。
3、被征收人保障土地补偿权益的实务建议
对于环境整治项目中的被征收人而言,保障土地补偿权益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确认所涉土地的地类认定是否准确。如果长期实际用于养殖等生产活动的滩涂被认定为未利用地,适用0.7倍补偿标准,被征收人应当提出异议,要求按农用地标准补偿。地类认定的准确性直接决定了补偿基数的确定,被征收人应当高度重视。
第二,关注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全市划定为1个区片,执行标准为47000元/亩,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参照该标准执行,征收集体未利用地参照0.7倍执行。被征收人应当核对适用的补偿标准是否正确。
第三,确保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独立性。养殖设施、看护房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当独立于土地补偿费,另行计算。被征收人应当确保地上附着物经过全面清点登记,补偿项目完整。
第四,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内提出书面意见,符合条件的申请组织听证。对补偿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结语:环境整治项目中,滩涂生态修复作为征收目的,不直接影响被征收人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区片综合地价政策,与被征收后的土地用途无直接关联。被征收人应当关注地类认定的准确性,确保地上附着物补偿的独立性,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及时通过法定途径表达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