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指南
Guides for Rights Protection
作者: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https://www.fangwuzhengshou.com/
日期:202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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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水源保护与生态治理成为全社会共同目标的今天,水库、湖泊等水域周边的养殖活动因其潜在的污染风险而面临着日益严格的管制。划定禁养区、关闭或搬迁库区养殖场,是地方政府为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水生态环境所采取的重要管理手段,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和正当的公共利益基础。然而,当“禁养”二字落在那些世代沿水而居、以水为生的库区农民身上时,问题便不再是单纯的环保话题,而是触及生存根本的严肃法律命题。
一个水库、一片水域,对这些农民而言,不仅是生活的家园,更是谋生的全部——鱼苗投入、网箱搭建、饲料采购,每一笔投入都凝结着他们的劳动与积蓄,每一次捕捞都承载着全年的生计指望。当政府一纸禁养通告送达,要求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退出禁养区域,留给农民的往往不只是失落,更是一个直击灵魂的发问:不让继续养了,往后靠什么生活?补偿怎么算?没了收入来源,谁来为往后的日子负责?

1、禁养区的划定:合法性与边界
划定禁养区,并非地方政府可以随意作出的行政决定,而是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从法律授权层面来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权在水库、湖泊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划定禁养区,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的养殖活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对于库区而言,如果其水域被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那么在此范围内从事养殖活动确实面临禁养的法律后果。
然而,合法性的前提并不意味着“想划多大就划多大”。根据生态环境部与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的要求,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划定禁养区,坚决取消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超划禁养区。全国范围内共取消无法律法规依据划定的禁养区1.4万个、面积12.9万平方公里。这一数据说明,超划禁养区并非个别现象,部分地区存在以环保为名义不当扩大禁养范围的问题。
库区农民如果发现自己长期从事养殖的水域被划入禁养区,首先应当核实划定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该水域是否属于法定禁养区范围?划定方案是否经过了法定程序?是否存在超范围划定的情形?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禁养决定的合法性与可争议性。
2、养殖权:农民手中的财产权
在许多人眼中,库区养殖不过是在水面上搭几个网箱、投放几批鱼苗,似乎是“无根”的临时行为。但从法律角度看,依法取得的水域滩涂养殖权,是受《民法典》明确保护的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养殖权不是政府“赐予”的特许,而是一项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利,与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一样,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将养殖权确立为用益物权的制度意义在于:当因公共利益需要强制终止养殖活动时,这本质上构成对用益物权的征收,必须遵循“公平补偿”的原则。不能因为是“为了环保”就可以忽略补偿,更不能以“养殖属于传统生产活动”为由压低补偿标准。库区农民应当认识到,自己的养殖证不是一张可有可无的纸,而是受宪法和民法典保护的财产凭证。在禁养清理过程中,政府可以要求养殖户退出,但必须以合法、公平的补偿为前提。
3、禁养关停:养殖者有获得补偿的法定权利
即便禁养区的划定完全合法,养殖者的权利也并未因此消失。恰恰相反,法律明确规定:因禁养区划定导致养殖场关闭或搬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负有补偿义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此作出了清楚而明确的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这一条款将补偿从地方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义务,彻底回应了“关停易、补偿难”的实践困境。
从法律原理上看,这一补偿义务的成立基础在于“信赖保护原则”。养殖户在禁养区划定之前,已经基于对法律秩序的合理信赖,投入了资金、开展了经营,形成了合法的财产权益。当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变更或撤回养殖许可时,不能由养殖户单方面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而应当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在受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成本。
4、补偿的标准与项目:不止于“给点钱”
补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这是养殖户最关心,也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法律层面虽然没有全国统一的补偿标准,但司法实践和地方政策已经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补偿项目框架。
一般而言,禁养关停补偿应当至少涵盖以下几类项目:一是养殖设施的补偿,包括网箱、池塘、管理房、饵料台、增氧设备等附着物,补偿标准通常参照重置成本价或地方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二是存栏养殖物的损失补偿,即尚未达到上市规格的鱼苗、成鱼等,应当按照市场价计算,而非简单地按成本价或残值计算;三是停产停业损失,即因养殖活动中断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四是搬迁费用,包括设施拆除、运输、重新安置等直接支出。
在一些地方的实践中,补偿方案还会涉及转产转业培训补助、过渡期生活安置费等,以帮助养殖户在退出养殖后实现生计转型。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补偿标准不应因养殖户的年龄、养殖年限或水域权属性质而随意打折。有地方政策以“历史遗留问题”或“非物权性权益”为由限制补偿范围,这种做法与养殖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定性存在明显冲突。库区养殖户应当坚持“公平补偿”原则,要求对养殖设施、存栏养殖物、预期收益等进行全面评估,而非接受单一的、打包式的低额补偿。
5、权益受损时的救济路径:从协商到诉讼
当禁养决定作出而补偿方案不合理时,养殖户并非只能被动接受。法律为养殖户提供了从行政协商到司法救济的多层次维权路径。首先,养殖户有权就补偿方案与征收部门或乡镇政府进行协商,要求公开补偿标准的制定依据和计算方法,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其次,如果协商不成,养殖户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上级政府审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再者,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养殖户可以就补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政府履行补偿义务或提高补偿标准。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重点审查禁养区划定的合法性、补偿程序的正当性以及补偿金额的公平性,对政府单方面压低补偿的行为持审慎态度。
值得注意的是,补偿义务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非乡镇一级政府。在部分案例中,乡镇政府以缺乏资金、无权决定等为由推诿补偿责任,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法院在“王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中明确指出,禁养区规模养殖清退补偿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政府并不具备独立承担补偿责任的能力。库区养殖户在维权时应当准确锁定补偿义务主体,避免在错误的层级上耗费时间。
结语:水库禁养,保护的是一方水土的清澈;库区农民的生计,维系的是一个家庭的温饱与尊严。这两者之间,本不应是零和博弈的关系。法治的真正力量,恰恰在于能够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找到平衡——而这种平衡的核心机制,就是补偿。没有合理补偿的禁养,本质上是将环保的全部成本转嫁给了那些最没有承受能力的养殖者;而依法足额的补偿,则是让全社会为环保共同付出成本、共享生态红利的基本正义。
对于库区的养殖农民而言,面对禁养令,不应默默承受、自认倒霉。而是要弄清楚:禁养区的划定是否合法?自己的养殖权是否受法律保护?有没有获得补偿的法定权利?补偿的项目和标准是否完整合理?这些问题,法律都有明确的回答。库区农民的生存权不应被环保的名义所吞噬,也不应在政策执行的过程中被遗忘。正如司法裁判所反复强调的: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