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指南
Guides for Rights Protection
作者: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https://www.fangwuzhengshou.com/
日期:2026-06-08
阅读量:27
导读:在水产养殖业与环境治理并重的政策背景下,禁养区的划定已成为沿海地区生态环境治理的常见举措。禁养区划定后,大量从事滩涂养殖的养殖户面临关停或搬迁的法律命运。对于这些世代以滩涂为生的养殖权人而言,一个核心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禁养区关闭补偿中,滩涂养殖使用权本身是否能够作为独立的补偿项目获得赔偿?

1、滩涂养殖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滩涂养殖使用权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用益物权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这一规定确立了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养殖证持有人享有在特定滩涂上从事养殖经营的排他性权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滩涂的法律属性与海域存在根本性差异。《土地管理法》将沿海滩涂归入土地范畴,《海域使用管理法》则仅规制内水和领海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这一法律定性上的差异,在实践中导致征收方经常以“该区域属于海域”“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为由将滩涂养殖定性为“非法占用海域”。对于长期持有养殖证或在《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前就已承包滩涂的养殖户而言,这种定性显然不能简单成立,应当在补偿谈判中坚持滩涂作为土地的法律属性,以此主张适用更完善的补偿保障体系。
2、滩涂养殖权独立补偿的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这一规定从行政法规层面确立了禁养区关停的补偿义务。
针对滩涂养殖经营权本身,《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依法支付水域滩涂补偿费,并退还已缴纳的剩余年份海域使用金及其利息。水域滩涂补偿费包括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费。此规定将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作为独立科目,与附着物、养殖产品并列,直接锁定滨海湿地地区禁养区清退中养殖经营权的独立补偿地位。
3、剩余年限经营权的独立评估方法
禁养区关停导致养殖活动被永久终止后,养殖户丧失了在剩余承包期限内继续使用滩涂从事养殖经营的权利,这部分经营权剩余年限的价值应当作为独立补偿项目予以核算,不应被笼统打包在“土地补偿”或“养殖物补偿”中。经营权剩余年限补偿的核心是对未来经营收益的现值折算,依据《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定价办法》,使用权补偿费采用公式计算:使用权补偿费=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标准基数×(1+15%×剩余有效期限)×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补偿等级系数×提前收回面积。剩余有效期限是指从收回之日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间的年数。剩余年限越长,15%的加成比例对补偿数额的拉动效果越明显,对于刚取得养殖许可不久、剩余年限较长的养殖户,使用权补偿费可能因此数倍膨胀。
另一种评估路径是,直接以该水域前三年的年均产值乘以剩余经营年限,对水面经营权剩余年限的权益折现作出综合认定。养殖户在禁养区清退补偿谈判中,应当积极主张将养殖经营权的剩余年限作为独立的权利估值项目向征收部门提出,并在评估环节据理力争。
4、养殖户的权利保障策略
滩涂养殖权人在禁养区清退中保障自身权益,可以采取以下策略:
其一,在征收或清退方案公告阶段即以书面形式提出独立补偿主张,要求补偿范围包括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确保经营权剩余年限的财产权益完全体现在补偿总额中。其二,向评估机构明确提出经营权剩余年限的估值要求,要求将海域使用权现值、地上附着物和养殖产品以及停产停业损失逐项分开列明,避免征收方将水域滩涂补偿笼统打包混在其他补偿科目中导致权益被蚕食。其三,在补偿方案公示阶段即查阅并复印水域滩涂养殖权属证书、承包合同、历年缴费凭证等基础权利文件,夯实经营权独立补偿的权利基础。对于禁养区划定前证照齐全、持续经营的养殖户,有权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
结语:禁养区滩涂养殖权人,在禁养区清退补偿中有权主张滩涂养殖经营权本身的独立补偿。这一权利的法律基础,来源于《民法典》对水域滩涂使用权益的物权保护、《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补偿规定以及《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将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作为独立补偿项目的规定。养殖户应当高度重视剩余年限经营权的评估,在清退方案公告阶段即明确提出独立补偿主张,要求评估机构按照法定公式逐项列明补偿项目,确保经营权剩余年限的价值不被低估或遗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