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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拆迁律师

杨在明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在明律所”)创始人、主任,在明律所党支部书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北京大道行政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理事,人民日报社《民生周刊》特约评论员,央视特邀嘉宾主持、评论员,曾被检察日报社原《方圆律政》杂志封面文章评价为“中国拆迁律师第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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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村拆迁案例:如何理解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作者:张婷 来源:https://www.fangwuzhengshou.com/ 日期:2021-11-02 阅读量:1690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在行政诉讼实务中,很多时候会存在法院以“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基本案情

多年前,桂林市谢女士的姐姐将其建设的房屋赠与谢女士,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此后,谢女士将该房屋出租,并一直管理案涉房屋。2020年上半年,该处房屋被某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谢女士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王金龙律师团队,一纸诉状将某城市管理局诉至法院。

谢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其姐姐出具的赠与声明以及其管理案涉房屋的其他证据,其请求法院确认某城市管理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是一、二审法院却认为: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案涉房屋价值较大,原告仅提供赠与声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姐姐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遂认为谢女士与被诉强拆行为无利害关系,从而驳回了谢女士的起诉。

在明分析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王金龙律师团队律师认为,《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含义。

1、存在一项法律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

2、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

3、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4、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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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谢女士姐姐与谢女士的赠与关系成立,赠与有效。谢女士已取得请求变更房屋登记的请求权。案涉房屋因被拆除而不能转移登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或变更登记请求权)已变更为因该房屋被违法拆除而申请获得赔偿的请求权。

赔偿请求权是财产性权益,权属变动以交付为准,不需变更登记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案涉房屋被拆除时,谢女士已取得因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而获得赔偿的请求权。

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仅为起诉请求确认强拆违法的案件,不是请求赔偿的诉讼,不涉及房屋赔偿权益或者财产归属权的最终认定。假设谢女士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谢女士仅需证明其权利因被诉行政行为受到侵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可。

案涉房屋被某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之后,谢女士除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所有权请求权)所演变的财产性权益的权利人外,也系案涉房屋的合法的占有使用权人、租金收益权人。同时也为案涉房屋屋内物品的所有权人,谢女士的这些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谢女士接受其姐姐赠与的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其合法权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综上,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王金龙律师团队律师认为,谢女士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对于“有利害关系”的内涵理解错误,不应以谢女士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谢女士的起诉。

目前,王金龙律师团队律师正代理谢女士申请再审,本案结果如何,敬请期待!未完待续。


标签: 农村拆迁 广西农村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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