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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拆迁律师

杨在明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在明律所”)创始人、主任,在明律所党支部书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北京大道行政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理事,人民日报社《民生周刊》特约评论员,央视特邀嘉宾主持、评论员,曾被检察日报社原《方圆律政》杂志封面文章评价为“中国拆迁律师第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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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拆迁-“村征收办”与非房屋产权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能有效力吗?
作者:姜卫星 来源:https://www.fangwuzhengshou.com/ 日期:2019-09-21 阅读量:2804

导读:“村集中区征收办”这样一个略显少见的机构与被征收人之子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一定会受其约束吗?本文,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刘博韬律师为大家解析这样一起案件,并探讨其中镇政府是否应就其委托行为担责的问题。


【基本案情:儿子代签协议,房屋遭拆除】


委托人的房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姚集镇房湾村。自2018年开始,姚集镇及房湾村工作人员要求对委托人房屋进行拆迁。由于对拆迁补偿安置没有协商一致,故委托人一直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委托人得知村集中区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委托人之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人认为自己的儿子没有权利代替自己签署协议,于是委托人在多方比较之后,找到在明律师刘博韬。


刘博韬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后认为,该房屋产权人为委托人本人,且建造涉案房屋时,委托人之子尚未成年,对房屋的建造也没有任何出资。委托人之子并非产权人或共有人。


那么,委托人之子在未取得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与村集中区征收管理办公室签署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无效。


在明律师刘博韬通过在案证据分析村集中区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委托人之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受镇政府的委托。于是指导委托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镇政府与委托人之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在一审庭审中,镇政府表示村集中区征收管理办公室系村委会成立的。村委会亦陈述,村集中区改造办公室系村委会成立的临时机构,用于农村村民集中区改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委托人的起诉。


村征收办”与非房屋产权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能有效力吗?


【律师分析:多项事实证明镇政府应担责】


刘博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镇政府和村委会的陈述即认为村集中区征收管理办公室系村委会设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村集中区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委托人之子签订被诉协议的行为应视为镇政府的委托。理由如下:


第一,委托人另案起诉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两级生效法院裁定书确定的事实:“被告向委托人之子支付了补偿费用44586元”。该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即履行被诉协议的行为,由以上法院查明的事实亦可确认,因此该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为镇政府。


第二,委托人的房屋和其邻居的房屋均于2018年5月被强制拆除,委托人的邻居起诉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在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镇政府对村的改造进行了签约活动并进行宣传和报道。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直接负责房湾村的改造项目,其与房湾村的拆迁工作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基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镇政府直接负责村的改造项目,村集中区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委托人之签订被诉协议的行为应视为镇政府的委托。


其次,村集中区征收管理办公室受镇政府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镇政府承担,因此被诉协议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具体到本案,村集中区征收管理办公室受镇政府的委托与委托人之子签订被诉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镇政府承担,因此被诉协议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明律师刘博韬认为,协议拆迁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只要双方就拆迁达成一致就可以,但是协议的一方必须是房屋的产权人,并且是自愿签订协议。否则协议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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