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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在明律所”)创始人、主任,在明律所党支部书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北京大道行政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理事,人民日报社《民生周刊》特约评论员,央视特邀嘉宾主持、评论员,曾被检察日报社原《方圆律政》杂志封面文章评价为“中国拆迁律师第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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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只会“一封了之”?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作者:王小明 来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0-02-07 阅读量:3066

随着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阻击战的持续,各地的防控措施也在进一步严格贯彻落实之中,这无疑给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安全增添了有力的保障。然而一些地方的社区、村乃至于其他场所采取的“一封了之”的做法,也引起了部分群众的不理解与不满,此前被媒体报道过的“有家不能回”现象仍然存在。那么,对于采取封闭、封锁场所,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实现的防控措施,法律究竟是怎样规定的呢?本文为大家简要解析《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的规定。


首先请大家注意,《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和第41条的区别在于,41条主要规定“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而42条则调整得是尚未发现疫情的其他场所。


故此,对于已经发生疫情的社区、村和其他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当然有权实施隔离措施的,任何在此场所内的人员都应当予以服从配合。


以下在明律师带大家来看第42条的规定: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只会“一封了之”?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有权作出上述防控紧急措施决定的只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第43条的规定,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这样的乙类传染病暴发时,县级以上政府就可以在疫区内采取上述紧急措施了,无需再报经上一级政府决定),其他任何社区、村和非行政主体都无权擅自对场所进行封闭,对人员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


此外,这些措施必须通过公告形式对外发布,未经公告就实施涉嫌程序违法。


从行政法领域来看,封闭、查封场所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设定,且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付诸实施。当事人对这类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笔者想强调的一点是,对于无症状且已经过规定期限(目前湖北地区返城人员一般设定为14天)居家观察的外地返城人员而言,完全禁止其外出的做法是不适当也不够人性化的。


尽量不外出或者减少外出决不等同于被无限期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明显过度的防控举措将会对接下来的社会生活造成更加严重的负面影响,也会对受影响人员的身心健康构成负面的冲击。


“封闭管理”不等于剥夺本场所内居住者的人身自由,合法合理开展的“封闭管理”对于外防输入、内防扩散无疑是有益的、必要的,但其前提必须是严格依法,符合适当性、比例原则。


只要属地管理者切实提高服务群众的意识,科学合理的设定防控措施,采取制作发放人员出入证、仅保留一个出入口、人员出入登记、测体温、外出佩戴口罩和及时的健康防护风险提示、教育,避免“一刀切”的简单粗暴管理做法,疫情就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春天也必将会如期到来。


标签: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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