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指南
Guides for Rights Protection
作者: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https://www.fangwuzhengshou.com/
日期:2026-05-27
阅读量:51
导读:在海洋经济发展与海域资源管理法治化进程中,围海养殖项目的用海确权与征收补偿问题日益凸显。随着多个围海养殖项目陆续获得海域使用权的批复,海域使用管理进入了规范化轨道。然而,当围海养殖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收回海域使用权、终止养殖活动时,滩涂养殖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补偿责任?是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行政机关,还是海域使用权人(村集体),抑或是由养殖经营者自行承担?

1、海域养殖的权属结构与补偿制度框架
从法律层面审视,围海养殖项目的权属结构呈现出多层次的特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沿海村集体或企业通过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养殖经营者(企业或农户)通过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取得养殖经营权。《探索养殖用海所有权、使用权、养殖经营权、渔票“三权一票”应用改革实施方案》系统性地构建了这一分层权利体系,明确在做好养殖用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和水域滩涂养殖证同步办理的基础上,协调海域使用权人与养殖经营者签订长期合同,保障各方合法合规合理受益。
在补偿制度层面,《用海政策处理补偿实施方案》明确,经济补偿项目涵盖五大类:海域补偿费、养殖物补偿费、海域附着物补偿费、转产转业扶持费以及其他养殖辅助设施补偿费。这意味着,在养殖海域被征收时,补偿不仅覆盖财产本身的损失,还延伸至经营者的转产转业保障,体现了对养殖经营者长远生计的制度关怀。
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责任主体认定
滩涂养殖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其责任主体认定应当遵循“谁征收、谁补偿”的基本原则。当行政机关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终止养殖活动时,行政机关是补偿责任的法定承担主体。补偿范围不仅应当涵盖海域使用权的价值补偿、养殖设施的重置成本补偿,还应当涵盖养殖经营者因经营活动被迫中断而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与被征收前的经营效益、停产停业的持续时间以及恢复经营所需的合理周期挂钩,养殖经营者应当提供养殖记录、销售凭证、承包合同等证明经营规模和经营效益的材料,以支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合理计算。
在围海养殖项目中,对于已持续养殖约30至40年的历史遗留围海养殖区域,正在进行用海确权工作。对于这些长期经营但权属证明可能存在瑕疵的养殖企业,停产停业损失的责任主体认定面临更为复杂的局面。一方面,确权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养殖企业的历史投入和持续经营事实,将其纳入合法的用海权益框架;另一方面,如果确权后因公共项目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责任应当由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行政机关承担,而不能因为历史权属瑕疵而否定养殖经营者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法定权利。
3、补偿责任在各主体之间的协调机制
在“三权一票”的制度框架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责任分配还需要协调海域使用权人与养殖经营权人之间的关系。当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时,海域使用权人(村集体)获得的补偿中,包含了海域使用权的对价;而养殖经营权人(养殖企业)遭受的停产停业损失,则是独立于海域使用权价值的另一类损失。在补偿实践中,应当确保海域补偿费归海域使用权人,养殖物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转产转业扶持费则直接归属实际养殖经营者,避免村集体在代领补偿款后未向养殖经营户足额转付,导致养殖经营者的权益被中间环节截留。
“三权一票”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推广养殖用海使用权和经营权流转合同,对流转过程进行规范化监督管理,确保全过程民主决策、全公开接受监督。这一制度设计为解决停产停业损失在多层权利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提供了规范路径,养殖经营者可以依据流转合同向海域使用权人主张自己的权益份额,也可以在征收补偿程序中直接向征收方主张自身的独立权益。
结语:围海养殖项目批复后,滩涂养殖企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责任,应当由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承担。在“三权一票”的多层权利结构下,养殖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是独立于海域使用权价值的法定补偿项目,养殖经营者有权直接向征收方主张该项补偿,也可以通过流转合同向海域使用权人主张权益份额。
在推进围海养殖用海确权和“三权一票”改革的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完善养殖征收补偿的具体标准体系,明确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责任主体,建立补偿款在各类权利主体之间规范分配的制度规则。养殖企业亦应在确权和征收程序中积极主动地申报权利、提交经营证明材料,确保自身的合法经营投入在征收补偿中得到充分体现和合理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