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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拆迁律师

杨在明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在明律所”)创始人、主任,在明律所党支部书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北京大道行政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理事,人民日报社《民生周刊》特约评论员,央视特邀嘉宾主持、评论员,曾被检察日报社原《方圆律政》杂志封面文章评价为“中国拆迁律师第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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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经营的“明星农场”被强制清退,合法补偿该向谁主张?
作者: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https://www.fangwuzhengshou.com/ 日期:2026-05-09 阅读量:127

导读:“明星农场”因红树林保护规划被划入禁养区,十年经营的虾塘面临强制清退。一边是红树林湿地保护、尾水治理等生态环境治理的刚性需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法律调整具有正当性;另一边则是养殖户在划定为禁养区之前即已依法取得养殖证照或签订承包合同,持续投入资金、设备与劳动力形成的合法经营权益,二者在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必须做出平衡——既要推进环保整治、落实“绿水青山”的国家战略,也必须依法平等保护养殖户的财产权益。


养殖权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合法经营的养殖场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清退,养殖户能够主张哪些补偿项目?政府规划调整在养殖证未到期前的提前清退,应当遵循怎样的补偿标准和程序?


在这起案例中,依法经营达十年之久的“明星农场”在规划调整后被划入“禁养区”,甚至未达成补偿协议即遭强制清退。养殖户不仅应当获得公平补偿,当清退程序违法时,更可依法就强拆行为主张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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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殖权的法律属性:水域滩涂养殖权是用益物权,受《民法典》保护


养殖权的法律性质是判断补偿标准和赔偿范围的逻辑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民法典》沿袭了原《物权法》的规定,从基本法律的层面确认了养殖权、捕捞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渔业管理条例》第一条也明确指出,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养殖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国有或集体的水域、滩涂养殖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在权利性质上,养殖权属于用益物权,是与土地使用权并列的独立财产权利,而非依附于土地使用权的附属权利。养殖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决定了:养殖户享有的并非单纯的“使用许可”,而是受《民法典》物权编保护的、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益。持有合法水域滩涂养殖证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养殖户,其养殖权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独立物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分开单独计价。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收回的补偿内容应当包括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费。


这一规则意味着,合法经营的养殖户,其基于养殖权产生的各项财产权益被依法收回时,每一类损失都对应着法定的补偿项目。


在“明星农场”被强制清退的过程中,养殖户享有养殖权这一独立用益物权作为法律保障的坚实根基——在水域滩涂养殖证合法有效或承包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养殖场被划入“禁养区”、必须全面清退,养殖户完全有权要求征收方对以下五项权益分别给予足额补偿:养殖权本身的独立价值补偿(按照用益物权的市场评估值单独计列)、养殖物的生物资产补偿(按评估基准日的存栏量及邻近市场成交价核算)、养殖设施的重置成本补偿(不可搬迁的专用设施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安置补助费。


2、清退行为的合法边界:禁养区划定未必能绕开补偿义务与正当程序


“明星农场”的清退,直接依据是当地出台的养殖水域规划将涉事区域划为红树林保护区范围内的“禁养区”。从环保政策的正当性层面,基于红树林湿地保护等公共利益需求划定禁养区,具备充分的公共利益基础。但禁养区的划定不能替代补偿义务,更不能绕开法定程序直接实施强制清退。


最高法的裁判规则明确指出: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划定禁养区之前即已开始经营养殖场的,行政机关应参照当地专项整治方案的奖补标准,对当事人因强制拆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赔偿或补偿,且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赔偿或补偿亦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在(2025)最高法行赔再X号案例中,最高法提审后进一步指出,在违法拆除养殖场这类案件中,“直接损失”不仅包含建筑物本身,还应当包括因养殖场不能继续经营导致设备、设施无法继续使用的损失,也就是停产停业损失。这些裁判规则为养殖户主张“禁养区清退≠零补偿”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依据。


养殖场的清退在程序上同样须受到严格的法律约束。养殖场设施构成建筑物,强制拆除前应遵循《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书面催告履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如果行政机关在未履行完整的催告程序、未依法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未给予合理的自行拆除期限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拆,即构成程序违法。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赔偿的请求权随即产生。


在多地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后,养殖户可就养殖设施的拆除损失、养殖物的灭失损失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一并主张行政赔偿,且不因养殖户相关证照存在一定瑕疵而当然丧失赔偿资格。


3、被强制清退养殖户的维权路径与实践操作


面对强制清退,养殖户应当冷静应对,拒绝签署不明晰补偿总额的空白协议或简易协议,严格按以下路径推进维权:


第一,清退初期全面固定权属和经营证据。养殖户应系统保存水域滩涂养殖证或海域使用权证书、承包合同与缴费凭证和营业执照、近三年经营流水、完税证明以及养殖设施建设合同和购置发票,完整证据链在后续补偿谈判和诉讼中构成养殖权合法经营的初步证据。


第二,严查清退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确认清退单位是否依法公告、是否送达正式清退决定文书、是否履行催告程序、是否听取养殖户陈述申辩。程序严重违法可直接构成强拆行为违法的重要事由。


第三,依法主张全额补偿或公平赔偿。养殖户可在补偿方案协商阶段逐项列明养殖权价值、养殖物、养殖设施等各分项补偿数额,按茂名市征收补偿标准,养殖水面补偿标准在各区(市)为5.4万元/公顷至9.3万元/公顷不等,水产养殖类补偿包括鱼塘捕捞费用、新塘前期处理费用、过塘运输费用、鱼塘抽水费用、可能存在的死亡损失费用、水产养殖设施设备搬迁费等。若清退单位在未达成补偿协议或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先行强制清退,养殖户可依法提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并依据违法确认判决一并主张国家赔偿。


第四,如补偿协商进入僵局,养殖户应当在清退决定作出后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补偿义务具有持续性,养殖户此前的信访投诉或补偿申请可构成时效中断。如协商和复议均无果,养殖户应在法定窗口期内果断提起诉讼,守住养殖权不因清退而灭失、补偿不低于经营损失的核心底线。


结语:在“明星农场”十年合法经营后被划入禁养区并强制清退的现实背后,养殖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不受清退决定本身的削弱。《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养殖户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养殖场的清退和环保整治必须遵循公共利益原则、法定权限补偿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


养殖户在面对强制清退时,应拒绝签署空白或补偿总额严重偏低的协议,始终围绕养殖权独立补偿、养殖物和设施足额评估、停产停业损失完整覆盖、清退程序合法合规四大核心要素主张权益,确保清退后实现“失海不失地、生活不降级”的底线目标。


标签: 房屋拆迁补偿 “明星农场”强制清退 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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