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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在明律所”)创始人、主任,在明律所党支部书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北京大道行政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理事,人民日报社《民生周刊》特约评论员,央视特邀嘉宾主持、评论员,曾被检察日报社原《方圆律政》杂志封面文章评价为“中国拆迁律师第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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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农村拆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作者:贾燕丽 来源:https://www.fangwuzhengshou.com/ 日期:2020-07-02 阅读量:2902

导读: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梁红丽律师代理的安徽省某村9户对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不服一案,2020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15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指令合肥市中院依法审理该案。

那么,本案的特殊之处究竟在哪儿?通常被认为“不可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特定条件下真的可诉吗?最高法的裁判理由又是怎样的呢?

【案情介绍: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复议、诉讼】

委托人9人的房屋均位于安徽省某村,2017年该村被纳入某项目征收范围。因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理之处,难以保证委托人原有的生活水平,故针对该补偿安置方案委托人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后这9户村民对复议决定不服,又针对复议决定和方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对此,委托人针对已经生效的一审、二审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最高院认为原一审、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该方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补偿安置方案未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认定该方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先后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重要依据。

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针对所有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对单个权利主体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是其后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属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并不单独对外产生效力,未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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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可知,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时,应当提交安徽省某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则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

而该方案并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律师观点】

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梁红丽律师再次指导委托人就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安徽省政府的复议决定申请再审,主要提出了如下申请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表明其事实认定不清。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确定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以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措施的文件,直接影响到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法律适用错误。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及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可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可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再99号《行政裁定书》亦对上述观点予以支持。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对9户的再审申请受理后,支持了我方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意见,并撤销了原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定。最高院的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安徽农村拆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申请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目前各地裁决与复议两种程序并存的实际情况,土地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经过裁决或复议后仍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

本案中,9户村民因对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异议,已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审查后,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违法,并告知对复议决定可以起诉。

如前所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方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均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9户当事人通过及时委托律师,使梁红丽律师能够尽早介入,从而对案件进行全面的释法和说理,最终成功地将原裁判观点改变。当事人借助诉讼的方式,一方面能够搭建平等的沟通协商的对话平台。另一方面,此种诉讼的方式为当事人谈判和协商提供了契机,亦为其获得合理满意的补偿数额提供了可能性。

梁红丽律师在此要提示广大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立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将会直接影响到最终的补偿结果,而其是否可诉,能否申请协调、裁决或者复议,均需要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审慎操作。大家切勿随意放弃本属于自己的权利救济渠道,最高法的这一再审裁判也给了大家十足的勇气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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