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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在明律所”)创始人、主任,在明律所党支部书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北京大道行政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理事,人民日报社《民生周刊》特约评论员,央视特邀嘉宾主持、评论员,曾被检察日报社原《方圆律政》杂志封面文章评价为“中国拆迁律师第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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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查不知道!严格控制整村撤并,不得强迫农民上楼早有要求!
作者:王小明 来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0-06-29 阅读量:2637

导读:近日,一些农村地区“建新拆旧,农民上楼”性质的项目持续推进,引发了各界的热议。事实上,这类直接牵涉农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权益的行为并非没有原则性的指导意见。2019年9月,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就有多处提及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那么,今天回过头去再来审视这份《通知》,我们又能发现其中的哪些细节规定和所蕴含的导向信息呢?

【严格控制整村撤并,不得强迫农民上楼】

《通知》在第六部分中指出,要充分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强迫农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严格控制整村撤并,规范实施程序,加强监督管理。

显然,中央和农业农村部早已预见到了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探索中可能出现的这类问题,并明确确立了以下几大保障农民宅基地权益的原则底线:

其一,不得以任何名义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强迫农民“上楼”。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宅基地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倡导,《通知》中对其有这样的表述——

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村庄,要通过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村庄整治、废旧宅基地腾退等多种方式,增加宅基地空间,满足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农户的建房需求。

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可以通过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方式,满足农民居住需要。

由此可见,“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让农民“上楼”的探索是有明确的政策依据的。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措辞是“可以”,而非“应当”,更以“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宅基地”的小标题为前提。

故此,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进行探索是被允许和鼓励的,但一旦出现违背农民意愿、“强制强迫”等在程度、力度上过激之处,整个行为的性质和影响也势必会发生改变。

不查不知道!严格控制整村撤并,不得强迫农民上楼早有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村民自治”和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对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服,村民和村集体有权通过复议、诉讼等渠道寻求救济。

而对“村民自治”中的违法、侵权情形,村民则有权向乡镇政府反映,要求其履行监督、查处、纠正的职责。

违背前述规定的种种盲目、急躁行为是能够依法救济的,这点农民朋友一定要明确。

其二,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在明律师愿冒着重复的风险再次带大家重温《土地管理法》第66条关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这里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合法的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仅包括上述3类,这一条款不应被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二是根据其中第(三)项的规定,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确属能够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情形。

我们要特别提示广大农民朋友的是,“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村集体在实施“拆旧建新,农民上楼”性质拆迁行为时惯用的操作手法之一,其中牵涉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农民朋友的居住生活很容易受到较大影响。

一旦收到村委会作出的这类决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争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三,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宅基地的退出必须遵循一个重要的原则,即“自愿有偿”。《土地管理法》第62条中对此的表述是: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故此,退出宅基地同样不应带有强制性或者强迫意味,否则都将背离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初衷,客观上打击更多农民朋友参与改革的意愿。

在明律师要提示广大农民朋友的是,在宅基地管理领域中,“建新”势必意味着“拆旧”,如此才能确保“一户一宅,户有所居”原则的落实。若农民朋友对自己居住生活多年的老宅仍心存不舍,尚未从心理上做好“上楼”及以后面对一系列变化的准备,那么以“建新拆旧”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各类改造、拆迁项目理应暂时放慢推进的步伐。也只有这样才符合前述《通知》中所确立的改革原则,才可能使这类改革举措真正惠及普通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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