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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伟
来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0-10-09
阅读量:2111 导读:征收拆迁与危险房屋处置本是两个互不相关的行政行为,但却在一些案件中被人为地联系在了一起,甚至由此造成了被征收房屋遭“解危排险”“紧急避险”由头的强制拆除。那么,这种操作中究竟存在哪些法律问题需要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期的裁判中对此又持何种观点呢?本文,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马丽芬律师团队为大家解析这一问题。
基本案情
不同意签约就按危房拆除?
王先生在T市H区大王庄北长路4号10.11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19年11月2日,当地区政府作出XX政征【2019】9号《房屋征收决定》,启动区大王庄街李公楼桥旁平房等零散点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王先生的房屋被列入此次征收范围之内。
仅仅3天之后的2019年11月5日,王先生接到一个电话,电话中自称征收工作人员的男子宣读了一则《危险房屋通知书》,称涉案房屋经区建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为危险房屋,应停止使用,立即整体拆除。
第二天下午,王先生的房屋便遭受到了强制拆除。王先生对此深感疑惑,随之而来的是极度的气愤——合法所有的房屋,就这样说拆就拆了?
明明完好的房屋,一直在正常居住使用,怎么一说征收就成危房了?带着这些疑问,王先生找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寻求专业征地拆迁律师的帮助。
经了解,律师得知,此次被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屋,除了被征收人同意签订补偿协议的之外,其他未达成一致签订协议的房屋,无一例外都被冠以“危房”名义,在短短几天内被拆除殆尽。
再进一步了解,原来,不仅是本项目,H区的其他征收项目也存在这个问题,而当地的其他区县,也有以危房名义进行征收的。
法律分析
“以拆危促拆迁”,行政目的不当
围绕上述情况,本文结合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探讨如下几个问题:
1. 谁有权申请危房鉴定?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和《T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危房鉴定的申请人只能是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涉案房屋产权明确,王先生作为所有权人及实际居住使用人并没有委托鉴定。
本案中,由区建委直接申请危房鉴定,该鉴定本身就是无权的。而区建委越过正当鉴定申请人直接委托鉴定之后,并未将此事告知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取得授权,使之配合安全鉴定。

王先生在整个安全鉴定过程中毫不知情。区建委的行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
2. 危房鉴定应该怎么做?
危房鉴定程序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实施,而本案中当地区建委并未经实地调查、查勘就直接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危房;
鉴定之前未告知王先生,鉴定过程并未让王先生参与,整个安全鉴定程序不公开不透明;鉴定之后也没有向王先生公开鉴定报告,给予其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此程序不合法,必然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合法性。
3. 以解危排险的方式实现房屋征收搬迁,其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
2019年10月,涉案项目处于就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内,区建委在未告知王先生的情况下,越权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进行安全鉴定。
几天后,鉴定报告作出,2019年10月30日,区建委下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并作出对涉案房屋进行避险排险的请示,上报区政府。
从本案的上述事实可以得知,这一系列行为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环环相扣的,区建委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以其职权实施解危排险,与区政府实施的征收搬迁结果完全一致。
可见,区建委显然是利用职权之便,刻意规避补偿程序,在征收部门未予补偿的情况下,借解除危房为由,行违法强拆之实,其行政目的明显不具有正当性。
对于以“解危排险”名义征收拆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典型案例(2015)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中给出了明确指引。在房屋征收项目中,程序违法是一种常见的违法形式……政府部门为了节省工期,对于已经启动征收程序的房屋,错误地采取危房鉴定和强制拆除的做法,刻意规避补偿程序,构成程序滥用,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种借紧急避险为由行违法强拆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为,彰显了行政诉讼保护公民产权的制度功能。
而在2020年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11659号行政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征收项目自2015年启动后,虽进行了评估等程序,但在未能与李文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及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从而造成征收拆迁工作的拖延。
区政府对大部分房屋已经完成征收,又于2018年对大楼进行危房鉴定,并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为由组织强制拆除,有滥用职权之嫌……
由此可见,最高法在近两年中对这类案件的裁判尺度、观点是较为一致、明确的。在明律师也提示广大被征收人,对于自己并不“危险”而仅仅是一般性的“老旧”的房屋,通过危房鉴定程序实施征收拆迁的做法本身就是存在巨大疑问的。大家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在全面了解房屋状况和危房鉴定程序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起程序,确保自己的补偿权益不因“危房”这一莫须有的名义而受到损害。
